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乡**村3组)。2020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在密山市**歌厅门前,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28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苏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苏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过程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梅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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