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农民。1997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1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街道办**村**组**坝与村组干部商讨其承包的水库需修缮灌溉水渠问题,期间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后苏某某用右拳在刘某某鼻梁处击打一拳,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苏某某自动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407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宁强县**街道办**村八组;
2、卷宗2册,视听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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