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下马某某7栋3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下马某某7栋3号6楼门口,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用木棍和拳脚对梁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梁某某胸部、腰部多处受伤。2020年1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梁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某获得赔偿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病例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宾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2. 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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