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出租房。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梧村派出所旁搭乘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闽DT****)时,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口角。被害人林某某停车后,被告人苏某某在车内拳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致其受伤。被害人林某某随即下车报警,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眼外伤性睫状体脱离,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的门诊病历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69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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