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4********,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小区**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林右旗)。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宇文苑**蒙餐门口,因下班打烊为由拒绝被害人那某某上卫生间后与其发生口角,后用左拳将其打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那某某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那某某医药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投案情况说明、病情诊断说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那某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处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峰
检察官助理:德庆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