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7********,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本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津县花桥镇无花果园6号大门门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脚将徐某某左肋骨踢伤。2019年10月18日,经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花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了85000元经济损失,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互相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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