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址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街周某某租住的房屋门口,因琐事和周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王某某鼻部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李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捌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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