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在榆树市**镇**村**组路口和榆五交汇道上,因琐事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口角后撕打到一起,致赵某甲和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甲系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第4、5、6肋骨、右侧5、6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苏某某系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案后,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冬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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