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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20年8月1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保定市满城区**菜市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候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苏某某将候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荣某甲、张某某、荣某乙、闫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满城区**菜市场**牛羊肉店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希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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