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7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区**街**门**号楼**单元**号。2019年1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指使位某某(已判决),并由位某某纠集杨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在保定市原南市区杨庄乡王范庄村文津花园施工工地,持木棍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区**街**门**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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