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8月27日因打伤王某某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柒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树忠,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 苏某某与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定在万泰丽景东区西门处见面,到后苏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手肘部砍伤,造成王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
6、书证:王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刀具照片、抓获经过、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尹吉岐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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