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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

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2********,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花园**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滴滴平台约了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冀A*****号牌出租车,欲由石家庄市桥西区泰丰观湖小区前往石家庄市北城国际。上车后双方因行驶路线产生不同意见,被害人朱某某拒绝搭载苏某某二人,苏某某欲通过出租车上服务卡提供的信息电话投诉,后苏某某与朱某某在争抢服务卡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朱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报警,苏某某明知朱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朱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医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红艳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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