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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委会**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冯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9年7月3日19时50分许,尾随冯某某到东胜区**小区**号楼附近凉亭处,使用其事先购买的刀具将刘某某和冯某某捅伤。经鉴定,冯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红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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