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9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铁锋区,到达目的地后,因车费问题苏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苏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2. 证人祁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检察官助理:李丽燕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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