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7日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以其妻张某某与其堂兄弟苏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且苏某甲迟迟未作解释为由,心生恼怒,遂从其房屋拿了一把菜刀、一根木棍驾驶摩托车到**乡**村**组苏某乙的房屋场坝寻找苏某甲。被告人苏某某见苏某甲摩托车停在场坝内,便将摩托车踢倒在地。随即向群众询问苏某甲下落,得知苏某甲往旁边田埂跑去后,被告人苏某某持菜刀与木棍追上苏某甲并发生言语辱骂,苏某甲见被告人苏某某手持凶器后逃跑。被告人苏某某手持菜刀立即追赶。二人绕回到苏某乙的场坝内,双方在场坝内发生言语冲突并扭扯,苏某甲持砖头砸向被告人苏某某未果后,被告人苏某某右手持菜刀从上至下挥砍苏某甲的头部,顺势连续挥砍几刀,致使苏某甲头部受伤流血,苏某甲立即转身往旁边小水泥路逃跑,被告人苏某某遂持刀上前追砍苏某甲,因未追到而停止。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甲当日头部创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自身原因未能追上被害人,因而未发生死亡结果,属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6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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