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镇**栋**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下午,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将其实际支配的粤NHJ****号别克小型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颜某某驾驶,后颜某某驾驶该车途经海悦名城路口时,车辆与被告人苏某某的丈夫林某甲驾驶悬挂粤NB6****号牌的二轮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某某和刘某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及刘某甲等人到交警大队协商赔偿一事,刘某甲没有按通知于2017年12月13日上午到交警大队进行协商。同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家人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到刘某甲位于海丰县**镇**栋**梯**家中讨说法。期间,双方发生争论,被告人苏某某因情绪激动,摔了刘某甲家客厅中的茶几、石灰缸、功放机、CD机等物品,在与刘某甲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身体碰撞到客厅里的电视机及房间里的电视机,致二部电视机摔落,造成茶几、石灰缸、功放机、CD机、二部电视机等物品损坏(共价值人民币9350元)。2020年3月23日,经海丰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人民币935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忠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补充材料1页。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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