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区开泰大道体育公园对面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殴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后被告人苏某某为泄愤,持铁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E3****号牌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砸毁(经鉴定,被损坏部位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748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行驶证等书证;7、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9、归案经过;10、扣押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媛媛
2020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视听资料:光碟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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