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豆某某原系雇佣关系,苏某某在送货过程中造成豆某某名下一辆半挂货车轮胎损坏。2019年9月27日9时许,豆某某在修车门市修理该半挂货车时与苏某某见面,两人协商结清工资,解除雇佣关系,并就两条轮胎损坏扣除苏某某工资约600元。后苏某某先驾驶面包车离开,待豆某某驾驶半挂货车离开后,苏某某驾车尾随,在南和区邢临线**超限站东200米处超过豆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在加油站处调头加速逆行与豆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下车后苏某某以豆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索要钱财,否则就报警处理,豆某某向其转账两万元后,苏某某仍不满意,依旧威胁要经公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立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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