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83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社区**组**号,现居住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楼。 2019年5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路**小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弃车逃逸,并叫其妻肖某某顶包。当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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