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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391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租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新G999SU号福田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西路北一巷西侧非机动车道倒车行驶时,将车辆后方行人李某某碰撞后碾压致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视赔偿情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联系电话17797928801、17704901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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