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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8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19时35分,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普宁市新坛村二片的出租屋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超标电动车前往普宁市斗文某某,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大道文竹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苏某某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92.4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查获现场相片、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及补充材料七页;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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