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苏某某,外号“狮子狗”,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03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社区**组**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袁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袁州区**镇皇**宾馆通过支付宝付费100元入住**宾馆**号房。之后,被告人苏某某与黄某某开车前往宜春城区秀江双桥附近向外号“怀猪”(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冰毒。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购得毒品后,回到**镇**宾馆**号房。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容留黄某某、高某某、戴某某等人一起在**宾馆**号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苏某某及黄某某、高某某、戴某某四人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5.酒店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所开的酒店房间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丁安琪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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