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使用微信过程中无故受到微信用户“**”的辱骂,遂怀疑是邻居苏某乙夫妇找人所为,便走出家门来到街上大声喊骂,苏某乙的儿子苏某丙听到后也来到街上,苏某甲与苏某丙发生口角并抓打在一起。之后苏某甲的家人李某某、苏某丁、黄某某,苏某丙的家人张某某、苏某戊等人也介入打斗,期间,苏某甲用砖头击打苏某丙头部,致苏某丙右额叶脑挫伤,左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甲供述;
2.被害人苏某丙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鸿斌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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