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656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社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中心内工地上班时,与工友被害人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双发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苏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夏某某的腰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受伤,致右第4、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夏某某对《治安调解协议》内的赔偿金额表示反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代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5.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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