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县**路**号“**”门前停放的电动车储物格里盗得VIVO X23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658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家中,联系方式:1767708****,1887784****(保证人)。

2.案卷一册,补充材料一册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