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901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易门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号,无业,群众。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朱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并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女,30岁),在得知其是做微商销售内衣及化妆品后,被告人苏某某谎称自己叫“石子文”,是KTV夜场的采购经理,并虚构了要跟被害人李某某订购相关商品的事实,以收取押金、需要支付好处费打点领导的名义,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款项人民币116101元(其中微信转账金额为6489元,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套现金额为10961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款项共计人民币1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叁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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