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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涉嫌诈骗罪)(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识字,务工,住合肥市****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县****镇****村****村)。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两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同年5月1日,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借分包六安市太古光华城项目工程之名,收取被害人王某某合同履约金3万元,后未能安排王进场施工,并失去联系。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苏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2月10日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退赔王之荣全部款项。

二、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借分包六安市太古光华城项目工程之名,收取被害人陈某某合同履约金5万元,后未能安排王进场施工,中途失去联系。2020年1月3日,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退赔陈某某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部清包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晖

检察官助理:李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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