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某某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于2015年6月23日、27日,二次帮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向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共重约1.5克,然后将购买来的冰毒送至池尾街道“冲浪旅馆”305号房间交给陈某甲,并与陈某甲在该房间中共同吸食冰毒,苏某某从中获得免费吸食冰毒的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辨认笔录、现场相片;3.户籍证明;4.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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