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外号“辣虫”,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业人口,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表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甲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普宁市南径镇碧屿村后山顶一废旧的老学校一间平房厝作为制造、储存“贡称”(土炮)火药的仓库,并先后购买来硫磺、黑碳粉、田粉(硝铵)和导火索等原材料,经过把田粉熬成液态状,再把硫磺和黑碳粉按比例混合进去后,进行搅打、过滤、晒干等程序,把硫磺、黑碳粉、田粉等原材料制成“贡称”火药并藏放在该仓库中,供自己为他人办“神事”时打“贡称”(土炮)使用。至2014年12月1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到被告人苏某甲藏匿的“贡称”火药净重280.7公斤、导火索37752.4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苏某甲又购买来硫磺、黑碳粉、田粉和导火索等原材料制成“贡称”火药并藏在老学校的平房厝和其二轮摩托车中,至2015年4月1日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上述平房厝和摩托车中共查获到“贡称”火药净重15.25公斤、导火索4213.2米。经检验,查获的“贡称”火药检验结果均呈钾离子、硫酸根离子、硫离子、硫酸根离子和亚硫酸根离子阳性反应;查获的导火索检验结果均呈钾离子、氯酸根离子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苏锦兴、苏某丙、苏潮某某、苏某丁、苏宜城、张平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提取物品及称量现场相片,理化检验报告;4、破案经过,户籍证明;5、被告人苏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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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讯问光盘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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