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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其位于武鸣区**镇**村**屯“**”山的巨尾桉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0.4065公顷,林木蓄积量34.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被伐调查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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