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7********, 回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鄢陵县**镇**街**家属院。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广场其本人经营的“**羊肉汤”店内,为了使羊肉汤味道更加鲜美从而招揽顾客,将自己制作的含有罂粟果壳的调料放入羊肉汤中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00元左右。2020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苏某某制作的羊肉汤调料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等有毒有害成分。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罂粟系毒品,仍用罂粟果壳制作调料掺入羊肉汤中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告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鄢陵县**镇**街**家属院;
2. 卷宗1册,卷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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