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2********,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格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苏某某为了修建房屋,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砍伐普格县黎安乡沙里村3组洛莫共则处的集体林木。2020年8月13日,经普格县林草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苏某某盗伐林木现场堆积木料共计259件,伐桩48株,云南松3株,根据《云南松二元立材积表、单木出材率表》(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T 1465-2012)折算活立木蓄积11.81立方米,原木材积6.02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未取得采伐许可非法盗伐集体林木达6.025立方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蝶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普格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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