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镇**庄**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9年3月5被开封市祥符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开封市祥符区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云某某(在逃)将开封县**乡**控导班西侧16-18号护堤坝上河务局所属的杨树盗伐24棵。经开封市祥符区农林畜牧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2.416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封市祥符区农林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采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证人证言:云某某、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现场概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磊
杨志杰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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