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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诈骗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仍虚构其有合格证、出厂证明的事实,并将相关证明文件以图片形式发送被害人唐某某,以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6000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腾祥珠宝店内,趁收银员程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一根重约90.53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747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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