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务工。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S398省道大村镇西茶沟村西南侧一条东西土路山,采用撬油箱锁,用吸管吸的手段盗窃工地一辆红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7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1005.2元。
2、2018年10月22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S398省道大村镇西茶沟村西南侧一条东西土路山,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红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8桶,盗窃黄色挖掘机内的柴油4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1833.6元。
3、2018年10月2日晚7、8点钟,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S398省道大村镇小泊村西侧500米左右的一条南北土路上,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红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7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1050元。
4、2018年10月5日晚8、9点钟,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高速公路桥南侧50米路西处,该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7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1050元。
5、2018年10月18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高速公路桥北侧100米路西处,该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8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1200元。
6、2018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易通热点厂南侧的工地上,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600元。
7、201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易通热点厂南侧的工地上,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一辆黄色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6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916.8元.
8、2018年9月26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5TY**号红色江淮越野车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与大湾港路交叉口南侧路西处,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工地上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20升,涉案金额584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的价值;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苏传文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种类、特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封晓梅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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