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小狗,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1********,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剑川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正敏,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一把扳手和一顶黑色帽子,驾驶号牌为云******车到剑川县政务服务大厅门口,用不锈钢扳手将杨某某车辆的副驾驶位玻璃砸坏,并将车内的钱包偷走。苏某某从钱包内拿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将钱包丢弃,随后苏某某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000.00元。经价格认定,杨某某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84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38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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