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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春”,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妙垌队14号2015年4月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及“亚姐”(女,在逃)商量密谋后,从广西陆川县驾驶一辆套牌的银色花冠小车前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酒店附近,苏某某及“亚姐”以问路的形式合伙将被害人郭某某骗上车,并串通在**镇**路农业银行附近等候的曾某某以迷信消灾解难需财物祭品做法事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郭某某,让其到银行取款3000元人民币,要求被害人做法事时将身上的3000元现金及首饰先交给在车上的“亚姐”临时看管,在被害人被骗下车做法事时,趁其不注意开车逃逸。被害人共损失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银手镯一只、珍珠项链一条。

2019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及“亚姐”(女,在逃)商量密谋后,从广西陆川县驾驶一辆套牌的银色花冠小车前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局办公楼附近,苏某某及“亚姐”以问路的形式合伙将被害人朱某某骗上车,并串通在**镇**所附近等候的曾某某以迷信消灾解难需财物祭品做法事的方式欺骗被害人朱某某,让其到银行取款31000元人民币,要求被害人做法事时将身上的31000元现金及首饰先交给在车上的“亚姐”临时看管,在被害人被骗下车做法事时,趁其不注意开车逃逸。被害人共损失现金3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被剪碎的黄金戒指一枚。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陆川县乌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核实,被告人苏某某两次伙同他人盗窃两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34000元和一些金银首饰(未起获,经被害人和本案被告人认可价值约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损失1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谅解书;

5.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诈骗犯罪前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锦婵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及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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