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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7〕2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幢**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6时许,在本市小店区**村***网吧内,被告人苏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窃得李某某装于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及木糖醇I6手机一部。

2017年7月12日5时许,在本市小店区**村***网吧内,苏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自己肚子上的VIVO-X9手机一部。

2017年7月13日3时许,在本市小店区**村***网吧内,苏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窃得朱某某放于桌子上的华为荣耀6X手机一部。

经鉴定,涉案的木糖醇I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的VIVO-X9手机(64G)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的荣耀6X手机(32G)价值人民币1182元。

苏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23时许在本市小店区***网吧被民警抓获,涉案的三部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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