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来到被害人蒋某甲位于双流区九江街道黄海路12号海滨广场8栋1804号房间内,盗窃了蒋某甲、陈某某的1个黄金项链、1个黄金貔貅手链、1个黄金戒指、1个钻石戒指,盗窃了被害人蒋某乙1个黄金吊坠、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耗用。2019年11月18日,蒋某甲、陈某某、蒋某乙与苏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书面谅解苏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在明知被害人蒋某甲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量盗窃数额、自首情节、谅解协议和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小翠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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