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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学院食堂厨师,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湘潭市医卫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旁边的东方名典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将该车开至湘潭市医卫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1栋1单元楼下停放。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为288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郭扬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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