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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苏某某,外号“苏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4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6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袁州区**镇**村**岭下宜春市**矿产材料有限公司尾沙坝盗窃沙子(白沙,粗砂)935吨。由货车司机吴某甲,吴某乙,易某某将该沙子(白沙,粗砂)运往袁州区**镇**村**组吴某某沙场,非法所得18700元用于自己挥霍。

2.2020年04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袁州区**镇**村**岭下宜春市**矿产材料有限公司尾沙坝盗窃沙子(白沙,粗砂)425吨,由挖机老板易某某安排挖机司机袁某某、凌某某进行挖沙子装车,由货车司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运往袁州区**镇**村**组吴某某沙场,非法所得8500元用于自己挥霍。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被盗窃的白沙1360吨认定价值人民币40800元。

3.2020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袁州区**镇**村**岭下宜春市**矿产材料有限公司尾沙坝盗窃两车粗砂,系由被告人苏某某安排挖机司机袁某某、凌某某挖沙装车,安排货车司机习某某、阙某某准备运往宜春市袁州**街道**社区张某某沙场,在运往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窃的两车粗砂131.1吨价值人民币3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销账目单及过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微信转账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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