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3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同案犯张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湘******面包车搭载其,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宿舍楼工地盗窃钢筋。二人采取苏某某下车搬运钢筋,张某某站在车中摆放钢筋的方式,窃取了直径0.8厘米、重约0.6吨的螺纹钢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6时许,苏某某、张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至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得款970元。经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228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苏某某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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