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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9月18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苏某某趁詹某某不备,将自己的微信号ATV1395999****(微信昵称:钟某某@)绑定了詹某某的江西农商银行卡(卡号62268220167********)。2020年6月5日至7月30日,苏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将被绑定的詹某某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自己的微信零钱包内,共计38笔3399.21元。苏某某将转入微信零钱包内的钱主要用于网络打赏消费及日常开销。2020年8月18日,詹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内的钱被人转走,遂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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