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初,二人共同租住在长春市南关区**街**宿舍**楼**室,室内格局为二室一厅,苏某某与徐某某各居住一室。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苏某某趁徐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先后三次在徐某某的房间大衣柜的抽屉内,盗窃人民币6100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某某房间内扣押赃款500元,现已返还徐某某,苏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徐某某损失,徐某某表示对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俊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