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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村**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其女友被害人霍某某借款。2020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苏某某与霍某某在本市吴中路**号**酒店**房间入住时,其乘霍某某熟睡之机,擅自操作霍某某手机登陆美团和京东软件,以霍某某名义分别贷款7000元和2000元,并将上述钱款转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两人分手后,2020年8月10日霍某某收到贷款催还通知时才发现其钱款失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始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借款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向霍某某借款,期间还盗窃霍某某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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