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184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31984********,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库车县**镇**村**组**号。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被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艾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人民医院门口,趁行人蓝某某不备之际,盗得蓝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455元,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刑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作案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岩
书 记 员:张弘淼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附:
1、案卷二宗及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在新疆库车县**镇**村**组**号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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