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村**号,暂住天津市和平区**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使用同事王某某手机帮助其网上购物时,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钱财,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私自将王某某银行卡绑定在自己之前使用的微信上,并将微信号修改为“WangLIYIN0510”。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使用上述微信账号,分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9900元转账至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账号及其名下华夏银行卡内。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型号为iphone11,内存为128G,黑色,手机背面为黑色塑料壳,现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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