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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栋**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美林园1号楼1单元1703室,先后通过改动电表,私接电闸、电线等方式多次进行窃电。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苏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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