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份至3月份间,在如皋市城南街道、白蒲镇、下原镇,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螺纹钢、钢绞线、手脚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71.35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份,在如皋市****村高铁**号桩处,乘隙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工地上组合脚手架踏板12块、组合脚手架门型架2只、组合脚手架交叉拉杆1对,价值人民币1018.4元。

2.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份,在如皋市******工程有限公司**制梁站北围墙处,乘隙窃得钢绞线494斤,价值人民币345.8元。

3.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0晚,在如皋市**街道高铁**基站工地,乘隙窃得型号14的螺纹钢327斤、型号10的螺纹钢85斤、型号8的螺纹钢405斤,价值人民币150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