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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4********,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组**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系石嘴山市**公司职工。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路过惠农区福安小区对面鑫富商行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在路边的宁B****9厢式货车车门未锁,盗窃车内一部OPPOR17紫蓝色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02元。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1500元,被盗手机发还失主,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16****;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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